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告 董秉寬

訴訟代理人 黃昭燕

被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02號房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02號房(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積欠網路費及管理費(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為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另經扣抵上開押租金,伊尚得自113年3月10日起,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權狀、外觀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47至49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57至5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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