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21號返還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 陳虹霖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30日及91年2月15日以朱
凰鑫、陳虹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總計新台幣(
下同)56,987元,被告甲○○另於91年8月26日以陳虹霖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萬元,惟被告自96年9月26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
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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