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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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天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天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天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27日傳喚該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表示因戶籍區在嘉義,無法配合到嘉義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故自願請求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天助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於緩刑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經該署傳喚受刑人於106年6月27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當日至該署報到並表示:現在住土城區,但戶籍地在嘉義縣,我無法配合回嘉義報到,我要放棄緩刑,且我也不要服勞動服務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居住因素,願放棄緩刑且不願服勞動服務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份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