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529元(計算式:837,029元+400元+500元+600元=83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4,197元)

1

利息

82萬4,19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日

(123/365)

4.62%

1萬2,831.73元

小計

1萬2,831.73元

合計

83萬7,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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