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雨被告伍怡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新雨、伍怡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原記載「至上址臺北華江郵局」部分,應更正為「臺北莒光郵局」;另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第8頁)」、「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卷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盜蓋「 張利 民」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其等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文書之行為,同時併予詐欺臺北莒光郵局櫃檯人員,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付 張利民 帳戶存款15萬元,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提作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新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張新霖張新霽 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要求須就遺產分配一事一併和解為由,致雙方就和解內容沒有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達成和解一情,有104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卷第35頁背面),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張利民」印章,係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又本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既已由被告伍怡青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北莒光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張新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怡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雨與張新霖、張新霽等3人均係張利民(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之子,伍怡青則為張新雨之女友。緣張利民生前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利民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張新雨保管,張新雨與伍怡青均明知張新雨受張利民委任保管上開帳戶之授權關係於張利民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張利民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張新霖、張新霽之同意,擅自使用張利民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製作取款憑條,向上開郵局承辦人隱匿張利民死亡事實而冒領存款。詎張新雨與伍怡青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新雨將張利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伍怡青,再由伍怡青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上址臺北華江郵局,持張利民帳戶印章,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利民」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以提領張利民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行使之,虛偽表示業經張利民授權提領存款,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伍怡青提領張利民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華江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新霖、張新霽之繼承利益。
二、案經張新霖、張新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新雨之供述│被告張新雨與伍怡青於張利││││民死亡時隨侍在側,被告張││││新雨嗣將張利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伍怡青,由││││被告伍怡青至臺北華江郵局││││提領張利民帳戶存款15萬元││││,嗣被告張新雨並未將該15││││萬元與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共同分配,惟張利民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張新雨獨力││││支付,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則無共同負擔張利民喪葬││││費,亦無參與張利民告別式││││等事實。│├──┼───────────┼────────────┤│2│被告伍怡青之供述│被告伍怡青與張新雨於張利││││民死亡時隨侍在側,被告張││││新雨嗣將張利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伍怡青,被││││告伍怡青於103年7月17日上││││午,至臺北華江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並蓋用張││││利民帳戶印章,持以提領張││││利民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嗣被告張新雨並未將該15萬││││元與告訴人等共同分配等事││││實。│├──┼───────────┼────────────┤│3│告訴人張新霖、張新霽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被告伍怡青於103年7月│││4年3月9日儲字第0000000│17日至臺北華江郵局,在郵│││010號函、臺北華江郵局│政存簿儲金提款上蓋用張利│││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民帳戶印章提領該帳戶存款│││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5萬元之事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張新雨、伍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私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等所偽造之「張利民」印文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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