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駕駛6900-WX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駕駛6900-WX之人之
姓名、住居所,亦未載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
9年度斗補字第69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迄未補正(本
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調得該次交通事
故之資料在卷,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已閱卷完畢),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