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被告陳德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停等紅燈,嗣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六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以直行接近同向之前方 陳愛珠 所騎乘之腳踏車,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撞及陳愛珠所騎乘自行車,致陳愛珠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挫瘀傷、右肩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愛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德煇與告訴人陳│││中之供述│愛珠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區診斷證明書1份│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一)、(二)各1份│之情事。││││2.證明被告陳德煇與告訴人││││陳愛珠發生車禍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與前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離之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陳德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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