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63號

原告 吳享培

被告林 敬樺

被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敬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敬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宜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宜庭為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敬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嗣被告林敬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日,負責與原告接洽,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佯稱:伊任職於誠曜公司,從事塔位仲介買賣業務,因新冠疫情傳播快速,染疫死亡必須立即火化進寶塔、裝骨灰甕,塔位市場供不應求,原告可將所有之 慶云 生前契約3張委託伊銷售,並保證2個月內出售,但必須搭配購買塔位、蓮花座、供用物以便高價出售,以每張16萬元之價格搭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27日分別簽署買賣標的空白之買賣受訂單、受託人及委託事項均空白之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未載任何聯絡地址或商業登記之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爾後被告林敬樺即失聯無蹤,原告更未拿到任何塔位使用權,原告始驚覺受騙,因而受有16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李宜庭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敬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2人係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含追加李宜庭為被告之主張)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李宜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敬樺,也不認識原告,被告林敬樺非誠曜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林敬樺提供給原告之名片亦非誠曜公司所印製,公司沒有印這名片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林敬樺施以詐術而搭配購買塔位、蓮花座、供用物,致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林敬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寄存託管憑證等等為證。被告林敬樺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宜庭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敬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2人係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李宜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李宜庭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敬樺之名片,欲證明被告林敬樺為誠曜公司之業務員,然社會上一般人使用之名片,並非正式文書,本得由任何人自行製作後使用,故被告林敬樺縱提出載有誠曜公司名稱之名片,自稱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若別無其他佐證,即難憑以認定被告林敬樺確實為誠公司僱用之員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敬樺之勞工保險保投保資料,亦可知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並非誠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宜庭顯自毋庸就被告林敬樺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敬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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