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返越南探親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四處探尋未獲,經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父親 蔡明昌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迄今無其他入境記錄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仍不履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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