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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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下稱第①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⑤案),經提起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①至⑤案,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AQ-9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停車場旁,徒手開啟 楊季馨 所有之牌照號碼628-KDA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並竊取楊季馨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424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黑色眼鏡1只、棕色長夾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接續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分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均輸入密碼,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3帳戶內款項,惟因密碼錯誤均未得逞。迨於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楊季馨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季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關於犯罪事欄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冒用密碼領取告訴人帳戶存款之行為,顯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以包括一罪為論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充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實行,然因密碼錯誤交易失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蔑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告訴人之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未婚,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親,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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