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詩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詩豪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警因調查陳○○(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孫詩豪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警卷第
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
月12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0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D104089)各1份(見警第12、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未依戒癮治療醫療機關指示前往驗尿受檢,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處分、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7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於104年10月2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於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清潔公司、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