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
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吳世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
近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101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10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旁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未使用過)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