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意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意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應受保護管束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黃意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5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字第37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4日到署報到接受執行(下稱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而該通知書係經檢察官以110年1月7日新北檢德木109執保372字第1100001781號函命警於110年1月16日前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受刑人依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所載日期向該署檢察官報到,而警查訪後,因依址未遇受刑人,遂於110年1月12日將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寄存於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上開函文、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收到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時,時間已經超過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並沒有不想去等語,堪認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到署接受執行。
㈡然依本件保護管束通知書送達情節,可知檢察官命警員送達
通知書之發函時間及實際送達時間,均係在通知書內所載之命受刑人到案期間(109年11月4日)後,受刑人顯不可能於收受通知書後按期到案執行,自難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從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