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盛瑋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今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