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劉陳阿雪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嗣經劉陳阿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王明賢當時居住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查扣上開腳踏車( 業經 發還劉陳阿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阿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12-15頁), 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因飲酒後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然尚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刑事部分由警方偵辦,不提出民事賠償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後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清潔工、薪水不一定、家中僅自己一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