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75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建東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8月15日業經案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期儘速清償分
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9
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