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慈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慈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幫助洗錢等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法,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關於家庭狀況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2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112年5月9日同左112年6月17日編號1、2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112年6月29日同左112年6月29日3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12月7日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30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簡字第2667號112年12月8日同左11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