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正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薛金緞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扣除圍牆占用面積後之一二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自同段四0四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八平方公尺面積土地遷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薛金緞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陳薛金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薛金緞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3、404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55、原告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遭被告正傳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設作停車場出租供他人使用,另被告陳薛金緞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2之1號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前於鈞院87年度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人 陳必卿 出租給渠等無限期使用等語,縱認被告所主張租約為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伊亦無繼受租約之義務,即認伊需繼受租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乃聲明:㈠被告陳薛金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㈡被告3人應自系爭土地遷讓,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2樓房
屋原係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陳必卿所有,由陳必卿在世時出租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使用,惟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2筆土地全部,其周圍放置腳踏車、盆栽等雜物非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所有,與被告無涉。
㈡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2之1號建物為被告陳薛金
緞所有,乃被告陳薛金緞先夫陳必卿於光復後向第三人 賴國旺 承租土地耕作時興建之農舍,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鈞院赴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只剩一堵圍牆,然系爭建物於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前尚能遮風避雨作倉庫使用,目前係處於暫停整修之狀態,是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依法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有租賃關係,原告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共有,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55、原告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水泥、繪製停車格,將之設作停車場出租供他人使用,占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3地號土地124.47平方公尺,占用同段404之2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另被告陳薛金緞原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2之1號之建物,惟已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現已無建築物,僅留拆除後之一堵圍牆未予清除,該圍牆占用403地號土地面積達1.2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60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11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至69頁)。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周圍放置腳踏車、盆栽等雜物非渠等所有云云,惟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周圍經人搭設鐵皮圍籬,上並設置鐵製棚架,自成範圍,入口處亦有鐵皮圍籬,並設有告示牌註明:「請注意...本停車場為陳必卿先生出租給正傳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歡迎包月停車,且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雖上開鐵皮圍籬附近有放置腳踏車、盆栽等雜物情形,惟依現場情形觀之,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於鐵皮圍籬、棚架範圍內應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403地號土地124.47平方公尺、占用404之2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固不否認占有之事實,惟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乃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必卿將土地出租渠等使用緣故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就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自承第三人陳必卿將系爭土地出租渠等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陳必卿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五、被告陳薛金緞雖亦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2之1號建物乃陳必卿向第三人賴國旺承租土地耕作時興建之農舍,原告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薛金緞就此雖提出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亦否認該租約真正,且依該租約記載,僅能得知陳必卿曾於38年1月1日至42年12月31日期間向第三人賴國旺等人承租中山區下埤頭字484、509-2、510-1、513、483-2、488、509等地號土地,尚難認為陳必卿即有承租土地耕作並興建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街○○○巷2之1號建物為農舍使用之事實,況系爭建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僅餘一堵圍牆,被告並自承系爭建物係於95年7、8月間拆除的,目前外觀上已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是縱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嗣土地、建物分別讓與他人,惟系爭建物既已滅失難以使用,自難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陳薛金緞於系爭房屋原坐落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陳薛金緞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403地號之土地面積124.47平方公尺、占用404之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被告陳薛金緞則以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403地號土地面積達1.26平方公尺,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薛金緞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403地號土地上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占用土地範圍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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