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邱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告 張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7,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對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系爭票據債權部分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該部分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此種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萬元10倍以上,原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且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本件雙方主張、抗辯爭議甚大,案情繁雜,且涉及價額甚鉅,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說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固持有金額為8,100萬元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然原告於107年7月21日,並未向被告借款8,100萬元,被告持此本票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原告實難甘服,原告只有在97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此外即未向被告再有任何其他借款。然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前幾年都是以每月10%利息計算,且每月利息,係於次月再加計10%,從97年6月18日起之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⒉由附表2編號10:98年3月8日金額4,400,000元,該票係雙方於98年3月8日結算本金及利息,並重新簽立440萬元本票,該票又於98年12月13日取回。編號20:98年12月13日金額10,600,000元,雙方於98年12月13日結算本金及利息,並重新簽立10,600,000元之本票,該票又於99年2月17日取回。編號23:99年2月17日金額13,000,000元,該票係雙方於99年2月17日結算本金及利息,並重新簽立13,000,000元本票,該票又於100年9月19日取回。兩造於100年9月19日,雙方又結算本金及利息,並重新簽立8,100萬元之系爭本票。
⒊被告有另一前案業已確認33,98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爭執該件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本件確認系爭本票8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請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資金證明,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81,000,000元,否則,即足以證明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所提200萬元利息計算表不合理,惟被告係以重利、每個月10%之方式,且採複利方式,向原告要求給付利息,原告因在96年6月23日被被告打而不敢不從,故被告說什麼,原告只有聽從的份。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其利息計算之計算式:(1)97.6.18(表示:年.月.日、以下同):200萬、(2)97.6.18~97.7.18:200萬×(1+0.1)=220萬、(3)97.7.18~97.8.18:200萬×(1+0.1)=242萬、(4)97.8.18~97.9.18:200萬×(1+0.1)=266萬、(5)97.9.18~97.10.18:200萬×(1+0.1)=292萬、(6)97.10.18~97.11.18:200萬×(1+0.1)=322萬、(7)97.11.18~97.12.18:200萬×(1+0.1)=354萬、(8)97.12.18~98.1.18200萬×(1+0.1)=389萬、(9)98.1.18~98.2.18:200萬×(1+0.1)=428萬、(10)98.2.18~98.3.8:200萬×(1+0.1)=440萬、(11)98.3.8~98.3.18:200萬×(1+0.1)=471萬(12)98.3.18~98.4.18:200萬×(1+0.1)=518萬、(13)98.4.18~98.5:18200萬×(1+0.1)=570萬、(14)98.5.18~98.6.18:200萬×(1+0.1)=627萬、(15)98.6.18~98.7.18:200萬×(1+0.1)=690萬、(16)98.7.18~98.8.18:200萬×(1+0.1)=759萬、(17)98.8.18~98.9.18:200萬×(1+0.1)=835萬、(18)98.9.18~98.10.18:200萬×(1+0.1)=918萬(19)98.10.18~98.11.18:200萬×(1+0.1)=1010萬、(20)98.11.18~98.12.13:200萬×(1+0.1)=1060萬元、(21)98.12.13~98.12.28:200萬×(1+0.1)=11,110,000元、(22)98.12.28~99.1.28:200萬×(1+0.1)=12,221,000元、(23)99.1.28~99.2.17:200萬×(1+0.1)=1300萬元、(24)99.2.17~99.2.28:200萬×(1+0.1)=13,443,000元、(25)99.2.28~99.3.28:200萬×(1+0.1)=14,787,300元、(26)99.3.28~99.4.28:200萬×(1+0.1)=16,266,000元、(27)99.4.28~99.5.28:200萬×(1+0.1)=17,892,600元、(28)99.5.28~99.6.28:200萬×(1+0.1)=19,681,900元、(29)99.6.28~99.7.28:200萬×(1+0.1)=21,650,000元、(30)99.7.28~99.8.28:200萬×(1+0.1)=23,815,000元、(31)99.8.28~99.9.28:200萬×(1+0.1)=26,196,600元、(32)99.9.28~99.10.28:200萬×(1+0.1)=28,816,300元、(33)99.10.28~99.11.28:200萬×(1+0.1)=31,697,900元、(34)99.11.28~99.12.28:200萬×(1+0.1)=34,867,700元、(35)99.12.28~100.1.28:200萬×(1+0.1)=38,354,470元、(36)100.1.28~100.2.28:200萬×(1+0.1)=42,189,900元、(37)100.2.28~100.3.28:200萬×(1+0.1)=46,408,900元、(38)100.3.28~100.4.28:200萬×(1+0.1)=51,049,800元、(39)100.4.28~100.5.28:200萬×(1+0.1)=56,154,800元、(40)100.5.28~100.6.28:200萬×(1+0.1)=61,770,200元、(41)100.6.28~100.7.28:200萬×(1+0.1)=67,949,300元、(42)100.7.28~100.8.28:200萬×(1+0.1)=74,742,000元、(43)100.8.28~100.9.19:200萬×(1+0.1)=8,100萬元。所提原證2之440萬本票、原證3之1,060萬本票、原證4之1,300萬本票,皆是兩造每次於各該換票時,向被告取回本票。被告所提示之借現金憑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97年親自書寫,要原告倒填日期並照抄,照抄好再交付給被告,而原告於事後將被告所撕毀之現金憑證,黏好保存至今,被告之前亦以同一方式,要求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及借現金憑證,原告亦如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及寫借現金憑據,原告交付本票及借現金憑證後,被告方將其所寫借現金憑證撕毀丟入垃圾筒內,原告再將其已撕毀借現金憑據撿、黏好,保留至今。原告保留者,即有3張借現金憑據,除97年4月23日之8,100萬元之外,尚有97年6月18日之1,060萬元及97年6月18日1,300萬元,這些借現金憑據,皆為被告親筆書寫,要原告照抄,之後再交給被告,且皆為倒填日期,原告並未於97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00萬元,也未於97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60萬元及1,300萬元,被告若主張其有於各該日期借款,請提出其借款之銀行、帳戶及現金以實其說,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借款係不實。以上1,060萬元及1,300萬元,其實被告已加計於200萬借款,如附表2編號20及編號23,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中金額是逐漸增加情形,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8,100萬元虛偽不實。
⒌原告於100年底向被告詢問所借款項多少時,被告曾經親手書寫向訴外人 劉湘濱 於97年6月28日借70萬元(該部分已確認本票超過7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97年6月18日向 劉子田 借200萬元,有被告親手書寫之稿紙。故被告主張借款8,100萬元應由被告就此交付金錢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超過本金200萬元之部分不負票據責任。觀被告庭提證物逐字稿之內容,更可看出「換那個」所言即是換「借款單跟那個本票」,更可明白雙方談話內容係要換票,而且是在108年2月26日。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8,100萬元,而是被告在108年2月26日還在要求換票。再若被告主張為真,其借款日期97年4月23日亦已逾民事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
⒍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在超過2,00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則以:
⒈原告主張8,100萬元是從200萬元借款滾息到現在,係所言不實,8,100萬元的帳兩造有簽2筆,當初8,100萬元是現金交付原告,是1次交付、拿現金給原告,故8,100萬元分成8、9袋,1袋寬度約(用雙手比至肩膀寬度),現金是跟被告的朋友李姓大哥調來的,他是做航運,我還了6,000多萬元,我在中國大陸做臺灣茶的生意(所以有現金金錢可借),被告沒有放高利貸,如果有放高利貸,早就可以告被告,原告也不用跟我借款。
⒉否認被告有打過原告事實,原告所提出之96年驗傷診斷書,是原告酒後跟別人打架,原告太太都知道這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即:簽署為原告親簽)之事
實。
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借貸時同時開立,乃借貸後經多次匯總結算及換票過程,而由原告親自簽署並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事實。
⒊系爭借據(本院卷第51頁),為原告親自書寫及簽名之事實。
⒋系爭借據之借款明文之還款日期為:100年12月之內容事實,原告不爭執。兩造均不爭執如該借款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計算,應至115年12月時,系爭借據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始屆至之情形。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又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故亦為本院不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雙方結算本金及利息,故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既經被告提出系爭借據,抗辯:雙方係借款現金8,100萬元,且由原告親自書寫系爭借據及簽署等節,原告對系爭借據為真正並無爭執,則系爭借據既然明文記載:原告收受被告現金8,100萬元清點無誤,則被告以此舉證兩造間有8,100萬元借貸關係並有交付之原因事實,已屬有據。原告雖又陳稱:兩造未曾有200萬元以外之借款,該票載8,100萬元亦未曾交付,原告是因畏懼被告打其,才會依被告之指示,書寫系爭借據的云云。但查:由原告提出96年6月23日驗傷診斷書影本,無從可認係有遭被告毆打,或被迫寫下97年4月23日之系爭借據情形,且被告亦已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事或有何以毆打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情事,則原告就此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推翻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則原告依此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8,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如附表2所示,由其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債務逐步滾利息而來云云,尚乏所據。原告又以:被告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為積欠債務擔保,然其欠本金僅200萬元,逾200萬元本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即僅有200萬元借貸關係一事,縱兩造均不否認存有借貸關係,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據記載8,100萬元,僅存在200萬元,被告已否認並為前揭舉證,原告就其主張票據債權原因事實不存在一節仍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為陳述,可知其主張兩造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為彙整帳務並協商還款事宜,故數度進行債權債務彙算,最後議定原告應按系爭借據條件進行清償,縱認原告上揭所述可採,亦係兩造於歷次彙算前,曾有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以本票清償或以本票擔保之相關債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係之款項等等,並無法證明僅僅此最初200萬元借款,即係作為兩造歷經彙算後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更何況,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且原告無從推翻其文書證據之真實性,自無法以原告自行計算、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主張,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另按民法第207第1項規定,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之雙方自由之同意,已有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是個高利貸、於兩造多次進行債務彙算時,被告強將利息滾入本金,或被告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云云,但亦無爭執系爭借據為原告所親自書寫並簽署後交被告之事實,則姑不論被告已提出原告自承其受有8,100萬元現金交付內容之系爭借據,原告於此主張,亦嫌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查:本件原告最後又主張其係受被告毆打過,導致會心生畏懼而受逼迫,故才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已當庭否認,並表示時隔已久,當時情形並非如此等語,姑不論此節被告已為否認、原告並未能就此負舉證之責,且查由原告主張之情節觀之,顯早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或自意思表示後10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也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⒌至原告另提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判決書,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本院查此雖為當事人相同之兩造另案,但該事件審理時,被告並無到場、且無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及聲明,因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有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查原告於該另案所主張,乃最初為超過270萬元、嗣後擴張為超過7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則與本件主張金額亦有不同之處,更無從以此作為力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故均不足採,被告抗辯,與其所舉證內容尚稱相符,堪可採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自始不存在、已經清償,或業已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系爭債權範圍,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遞出不起訴處分書並依此聲請調查證據,然觀諸該處分書之內容,本件8,100萬元之借款爭議,當時即已存在所謂1億多元之借款爭執之中,兩造於偵查時所陳述之借款金額,均經檢察官於處分書中逐一審認,而認為無可採信,且本件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後,事證已明,已無因此再開辯論或另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發票日:107年7月21日
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8,100萬元
票種:本票
備註:
原告聲明為:系爭本票「超過2,000,000元部分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
附表2:
原告主張之利息、總額計算方式如下:
序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7.06.18
2,000,000元
2
97.07.18
2,200,000元
3
97.08.18
2,420,000
4
97.09.18
2,660,000
5
97.10.18
2,920,000
6
97.11.18
3,220,000
7
97.12.18
3,540,000
8
98.01.18
3,890,000
9
98.02.18
4,280,000
10
98.03.08
4,400,000
11
98.03.18
4,710,000
12
98.04.18
5,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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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