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告 張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請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然未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且原告就被告陳麗美部分僅記載其姓名,而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或足資識別「陳麗美」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特定被告,及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足以識別被告陳麗美身分資料及適法、明確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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