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8399-FP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於9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另其為警攔停之時間則應更正為翌(20)日凌晨0時2分許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