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告 洪曉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國慶 間返還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證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證據(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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