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告 洪曉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國慶 間返還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證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證據(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