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自明。依此,必須家庭成員間所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始可依被害之家庭成員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在汽車旅館咬傷聲請人雙側乳房,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事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調查通知書上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足以釋明與相對人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證據,惟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通聯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事證,但並未到庭釋明上開事證如何證明兩造間曾有同居關係,而難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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