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丙○○被告甲○○(即乙○○之訴訟承受人)
丁○○(即乙○○之訴訟承受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甲○○、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此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請求被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依其所主張內容,並非專屬管轄,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該院審理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不否認,且同意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如訴訟標的其一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並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位在福建省金門縣,為兼顧兩造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