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松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松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松平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乃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尋找打工機會,見有自稱「 陳嘉欣 」之不詳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工作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名稱顯示為「陳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於「LINE」上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該公司因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收取線上遊戲分紅之金錢,故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內容即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稱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施松平當時為年近20歲之大學在學學生,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已有所知悉,且從該「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豐厚報酬,亦顯可起疑,詎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6年11月1日20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到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黃宏恩 」收取,並使用「LINE」告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成員中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6年11月4日16時(起訴書誤繕為14時)58分許、17時7分許,佯裝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察,先後致電予先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報案之 黃蔓妮 、 林駿志 ,向二人謊稱已破獲逮捕先前詐騙二人之詐騙集團份子,可發還二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嗣另名詐騙成員再假冒郵局或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打電話向二人表示,因需將款項返還匯入二人之金融帳戶,需其等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將金錢匯入云云,致黃蔓妮、林駿志信以為真,再度受騙,林駿志依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2分許、19時29分許,接續3次以跨行轉帳及無褶存款方式,各轉入或存入30,000元(每次均扣除銀行收取之跨行作業手續費15元,詐騙集團各次實際所得為29,985元,3次共詐得89,955元)至施松平前述郵局帳戶;黃蔓妮亦於同日19時許,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20元,詐騙集團實際所得29,980元)至前開帳戶,隨即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黃蔓妮、林駿志嗣後發覺又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蔓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林駿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松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10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4至76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蔓妮、林駿志於警詢指訴明確(見黃蔓妮及林駿志106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2至94頁、第67至70頁);此外,復有交易明細單(警卷第83至84頁、第102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321至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松平為可獲取每月10,000元報酬之代價,而將其所有基隆暖東郵局帳戶寄交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公務員身分,而佯稱係臺北市刑大刑警,並謊稱係郵局及合作金庫人員等多種身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並未實際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僅於「LINE」上與自稱遊戲公司之「陳嘉欣」對話,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又現今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手法不斷翻新、方式多種、態樣百出,有假冒親友故舊者(俗稱「猜猜我是誰」)、有購物分期付款、健保詐欺、網路交友等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僅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用有所認識,至於犯罪行為人將採取何種詐騙手法,非被告所能預知或確認;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成員會以假冒警察等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且該集團成員以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身分實施詐騙,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黃蔓妮、林駿志二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機會,並已與告訴人之一之黃蔓妮經本院調解成立,復先賠償10,000元予黃蔓妮(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本院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黃蔓妮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10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等情,暨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駿志,惟因林駿志遠在臺南,而不便前來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協商,此有本院107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衡量被告有悔過之心及彌補之意,告訴人黃蔓妮之損失已獲部分賠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學歷(大學在學)、家境(貧寒)、現為在學學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已就讀大學,且有打工經驗,惟年歲仍屬尚輕,資歷尚淺,本件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致未能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所為之非,深感後悔,並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基隆暖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