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康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外包工作、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李玉潔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彭康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2123號指揮書合併前案執行,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23時3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天天鮮排骨飯)前,趁店家鐵捲門未關閉且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櫃台上愛心捐款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家李玉潔於翌(25)日某時許開店,發現上開愛心捐款零錢箱遭人破壞其內金錢被竊取,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