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請人 吳松炎
非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相對人 吳明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松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何俊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病失能,目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精神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護之宣告。又何俊煌為相對人之舅,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何俊煌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何俊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推選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達嚴重缺損範圍,其程度重大,不能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何俊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何俊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