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蔡駿逸 被告 周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066,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24日、利息為320,000元、違約金為按借款金額每日1,000分之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20,000元、違約金246,000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僅按借款金額每日1,000分之1計算),共計1,066,000元,爰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20,000元、違約金246,000元,共計1,06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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