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蘇美蓉
相對人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3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蘇美蓉、蘇榮正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219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3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屏東縣○○鄉○○村○○00號內之動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30,0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爰定於112年3月21日10時整至現場執行。且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潮補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3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3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3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49,500元(計算式:330,000元×5%×3年=49,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9,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