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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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作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19」應更正為「花蓮縣○○市○○路○○○號7樓之5」。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記錄,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其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鄭源霆 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已茲生事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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