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為「謝弦均」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茵蓁李誌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陳茵蓁、李誌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下稱「前案」),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至34頁、第47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1418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2年7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桃檢秀金112偵14180字第112908678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郵局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我是同時提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名下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時間為皆為111年10月16日,可認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極其相近之時間取得前案郵局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資料;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茵蓁111年10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撥打電話聯絡陳茵蓁,並佯稱:因為鞋全家福公司系統遭客入侵,導致以陳茵蓁名義下單約1萬1,000元,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清除資料等語,致陳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16日16時14分14萬9,123元2李誌偉111年10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撥打電話聯絡李誌偉,並佯稱:因為之前購買尿布之廠商編號條碼與商品條碼出現錯誤,所以會致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誌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16日15時55分4萬9,209元111年10月16日15時58分4萬9,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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