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自陳擔任麵食店洗碗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而原裁定亦表示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起任職富昇有限公司,日薪700元,若以每月工作24天計算已接近17,000元,故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應認定至少為17,000元。另相對人其中一名子女為民國(下同)00年0月生,於2年後已成年,客觀上應有謀生能力,主張應採分階段減少扶養費方式還款,以提高清償成數,方符公平原則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63條第1項第5及6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4號(下稱更生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2.7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相對人自98年6月起,迄同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5
3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6至10月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再參酌相對人95年全年申報所得為6,002元、96年全年申報所得為177,427元、97年全年申報所得為207,360元,換算95至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500元、14,756元及17,280元,有相對人之95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更生案件卷第16至17頁、司執消債更卷)以觀,足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收入僅14,533元乙節,並未顯然低於其自95年迄今之平均收入,尚可採認。至聲請人認相對人之收入應以17,000元計算,除以相對人先前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據,自難憑採。
㈡又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須償還6,000元,足見其每
月僅餘8,533元(計算式:14,533元-6,000元=8,533元),可供運用,衡諸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足徵相對人已盡力減低其生活費用支出,藉以攤還負債。再者,相對人每月可供支配之8,53
3元,縱全數用以支付其個人必要費用,依前揭標準,亦有不足,自不能以相對人扶養之子女之一將於101年1月成年,即要求相對人自斯時起再行提高還款成數,故聲請人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分階段減少扶養費,並提高還款成數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
32.72%,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