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57號、第22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展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申訴未獲即時處理,即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林純如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至醫院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7年3月21日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9757號卷第9頁),及因患懼曠症併恐慌發作、重鬱症、泛焦慮症並持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57號
第22305號被告林展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弘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因不滿亞東醫院人員對於其申訴同病房病患發出聲響擾亂其休息一事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亞東醫院精神科護理站,對接聽電話之護理師林純如恫稱:「你最好叫警衛準備好,我等等就會到,差不多40分鐘會到
,你最好保護好自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純如,使林純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展弘復明知亞東醫院護理師林純如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亞東醫院9樓精神科9D病房,先長按管制門門鈴,再強拉管制門,復以腳踹管制門,嗣經亞東醫院警衛 陳文 能制止無效,過程中林展弘並大聲咆哮,對在前開病房內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林純如大聲叫喊:「林純如你給我出來,你不是全病房最兇的護理師嗎?」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林純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林純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展弘於警詢及偵訊│一被告坦承有於106年6月28│││中之供述│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亞東醫院精神科護理站││││之事實。││││二被告坦承有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亞東醫院9樓││││精神科9D病房,按管制門││││門鈴及以腳踹管制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證述││├──┼───────────┼────────────┤│3│證人 陳文能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106年6月28日21時│││中證述│29分許,以腳踹亞東醫院精││││神科管制門並長按門鈴,且││││經證人陳文能制止無效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證明被告有於106年6月28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21時29分許,至亞東醫院9│││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0張│樓精神科9D病房,先長按管││││制門門鈴再強拉管制門,復││││以腳踹管制門,並大聲叫喊││││:「林純如你給我出來,你││││不是全病房最兇的護理師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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