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然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留默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關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留默林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逞。嗣於翌日8時20分許,留默林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默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培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留默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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