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即
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竟離家出走而遭通緝,迄今下落不明,其間雖曾於九十一年間斷斷續續與原告聯絡,但經常變更電話號碼,僅支付二次生活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五千或一萬元不等金額。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與詐欺案,竟離家出
走遭法院通緝,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通緝後即迄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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