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瓦斯鋼瓶含瓦斯共價值新台幣2000元)」補充為「(瓦斯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 柯智翔 所出借之瓦斯鋼瓶價值1,2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補充「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瓦斯1桶離開。」;證據部分「被告張釗龍之自白」修改為「被告張釗龍之供述」;並補充「被害人柯智翔指述、現場照片、瓦斯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和被害人張富銘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15號聲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