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庚○○、丙○○、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1頁)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1.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

註2.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乙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 陳鈺 」與庚○○攀談,庚○○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庚○○訛稱:其有在賣普洱茶,可以一起投資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5至37、39至55、57頁)

⑶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109至110、119、12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2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假冒蝦皮賣場電商業者,向丙○○訛稱:其賣場無法下標,請其跟蝦皮客服聯絡云云,並提供自稱為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Shopee專屬客服」給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將之加為好友後,並以上開LINE帳號向丙○○訛稱:會請銀行跟其聯絡處理云云,並依其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 63、65頁) 

⑶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131至133、135、137、139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123元至本案帳戶2

3

丁○○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Marketplace」及「爽爽標水晶玉食拍賣網」張貼販賣水晶廣告,丁○○瀏覽到訊息與之聯絡,丁○○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LINE帳號(暱稱不詳)向丁○○訛稱: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向其訛稱:並未開通云云,而將網路連結提供給丁○○,丁○○點閱連結後,再假冒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7-11賣貨便」向其訛稱:要至ATM進行操作處理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ATM轉帳1萬1,234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Facebook帳號暱稱「天然星光粉晶大項鍊」帳號首頁資料及訊息資料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至75頁)

⑶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9至150、151、153、155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4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YgLk」與戊○○攀談後,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假冒買家以LINE帳號暱稱「方寧」向其訛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客服網站連結給戊○○,戊○○店閱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要至ATM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ATM轉帳2萬9,752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81至85頁)

⑶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168、169、171、173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5

乙○○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帳號暱稱「Ellie」與乙○○攀談後,乙○○加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Ellie」向乙○○訛稱:其有在進行普洱茶投資獲利,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Ellie」、「芳芳」帳號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3至205、209至213、215至216、217至219、223、22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臨櫃匯款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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