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嘉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公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竹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巫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巫忠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頭骨折、右足踝扭挫傷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巫忠霖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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