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鈞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完畢後3年內之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鈞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52頁,院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5)在卷可稽(偵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餘元,入監前跟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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