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原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

被告 杜俊謙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藍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本院卷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委託其處理原告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債務協商事宜,約定1小時酬金8,000元,據此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並預先支付新臺幣60萬元律師委任報酬予被告。後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5日期間,被告曾至原告公司商談3次,並代表原告開債權人會議3次,另撰寫6份抗告狀及1份債權人協議書。然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又要求原告再支付20萬元,原告拒絕之,並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於前開委任期間內為原告處理法律事務時間約為12小時,計算方式為:被告至原告公司商談每次1小時,與債權人開會每次3小時,1小時以8,000元計算,此部分委任報酬共計96,000元;又被告所撰寫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抗告狀應以1份5,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委任報酬為10,000元、20,000元;債權協議書應以1份10,000元計酬,是此部分委任報酬為10,000元。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得收取之委任報酬為136,000元,被告已預先收取之60萬元委任報酬逾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預先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實際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事務之時數已達200小時,被告於委任期間已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如下:㈠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會談。㈡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會談及聯貸銀行13億元違約債信協商會議前準備。㈢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漏夜準備聯貸銀行13億元違約債信協商會議前準備及研究資料。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會談及聯貸银行13億元違約債信協商會議。㈤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每日超過8小时進行聯貸銀行信託契約、審閱契約、三方協調等事宜。㈥悠旅(星巴克)公司聲明稿事宜:起草、契約、三方協調,自10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30日。㈦A地下錢莊委任律師來函事宜:研討、三方會談,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㈧委任對外尋求財務及法律資源事宜: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4日。㈨B地下錢莊(陳00)債權經法院公證事件:研討、三方會談,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2月4日。㈩法定代理人家屬之保險契約(英國保誠人壽)質借案:法律分析、研討、三方會談,自10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30日。洽談法律事務所合辦法律事務案事宜:研討、多方會談,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4日。代理出席協商地下錢莊人員至公司討債案,並協商為當日交付10萬元,作為地下錢莊人員離開公司之條件。地下錢莊人員車型及車號為瑪莎拉蒂(APM8883)及Porsche(BED9007)。民間租賃借貸違約債信協商會議:出席110年1月6日會議及事前會談、研究合約及資料。公司財務狀況及股價評估事宜:研討、三方會談、財報研究及評估,自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民間債權人和解事宜:和解書起草(黃0禮、詹0聰、曾0淳、楊00儀)、法律研究、三方協調,自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4日。萬鈺公司契約及資產事宜:評估、研討、三方會談,自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合作金庫租賃公司受跳票事宜: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支付命令異議狀,自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C錢莊民事裁定案: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抗告狀,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D錢莊民事裁定案: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抗告狀,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日盛租賃公司民事裁定案: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抗告狀,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聯輔基金會報告書評估:研討、三方會談,自110年1月19日至110年2月4日。中租迪和公司存證信函案:契約研討、三方會談,自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4日。民間債權人曹0偉支付命令案:第一份支付命令研討、三方會談、代撰異議狀,自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4日。原告及關係企業之開票公司即禾秦公司客票公司案:法律分析、研討、三方會談,自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4日。板信銀行支付命令案: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異議狀,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6日。E錢莊至原告公司內部討債案:出席協商、契約研討、三方會談、代撰和解協議、交付款項、確保錢莊人員離開公司,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8日。

  以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時間以約定報酬1小時8,000元計算,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已給付之60萬元酬金,是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預付之律師費用60萬元?

  被告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以存證信函向之表示有預收60萬元律師費並要求返還溢收部分律師費時,僅以律師用牋回覆關於服務時數內容有所爭議,然未對60萬元律師費有收取一事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頁),直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此抗辯,本院已難採信被告臨訟之所辯。又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張閔惠 到庭具結稱:109年12月28日被告來我辦公室時,我當場達20萬元給他,並於同年月29日開完債協會議後隔天被告至辦公室討論案情時,因被告稱案情複雜必須增加委任金額,我又拿了4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照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曾對其有受領60萬元委任報酬一事未加爭執之前後脈絡,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收受6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並無以1小時8,000元計費之方式,付出相當價值464,000元之委任時數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查,原告稱被告僅為其處理如上開原告主張所述之事務,並總共耗費如其所主張之時數,然觀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僅概括計算被告實際到場或文書作業之時數及價值,然律師工作內容除實際到場發言或者撰寫書狀外另有為該等事務事前研究法律議題或準備相關可用資料部分,被告抗辯委任報酬計算基準除實際到場參與會議或撰寫狀紙外,仍應計算研究準備相關法律事務所耗費之時間,應堪採信,且被告抗辯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實際為其處理之事務以外,更有為如其抗辯之為原告協商、研究原告債信事宜等相關事務,原告就此並無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並未更有執行如其抗辯之委任事務,是難認被告所稱其為原告處理債信相關事務已達200小時為不可信。又原告雖聲請台北律師公會鑑定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時數為何,然經台北律師公會回覆略以:應以個別律師執業方式不同評估律師費,難有通案計費方式(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本院認仍無從以台北律師公會回覆得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溢領委任報酬之情。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並未有如被告答辯所稱為原告之案件整理資料或者研究案件之行為,亦無舉證被告研究原告案件並且撰狀、參與會議時間不達被告所述之時數。原告主張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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