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告 葉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依職權宣告 趙家妤 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