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告 葉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被告品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依職權宣告 趙家妤 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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