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黃世荃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林峯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簽訂「甲樹路廠辦租賃契約書」,但被告承租後,於系爭房屋內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等殯葬設施,以經營殯葬服務業,因被告未依法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即非法正式營運,遭高雄市政府連續開罰30萬元、156萬元,其後被告仍繼續違法營運,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16日依法強制拆除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系爭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租賃物,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941,515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5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兩造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殯葬業、系爭房屋被拆除之事實,已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1份、拆除前後之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方(指被告)對本約租賃廠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使用維護,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第6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甲樹路廠辦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既在被告承租使用後被高雄市政府強制拆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租賃標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維護之責,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故就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毀損前價值1,941,51
5元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1份為證,經核估價之時間、標的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且估價方式亦稱平允,自堪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判斷依據,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甲樹路廠辦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房屋毀損之價值1,941,
515元,及該價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本院已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另為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