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慶雨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澄
       周炳宏
      茆原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即應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
26日由 劉燈城 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
稽。茲由沈臨龍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遭人惡意倒閉致負債300餘萬元,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被告乃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南投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56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嗣於97年8月21日與被
告公司集集分行承辦人員協商上開債務,被告同意原告所欠
款項分期攤還時間更改延長至101年3月18日,共計43期,並
於每月5日由原告設於被告公司之帳號扣款,原告亦依約於
每月存款至該帳戶內供被告扣款至101年3月止,共計繳付43
期,故上開欠款實已還清。
㈡惟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1年4月中旬電話告知原告還款日期
應係至101年8月,故尚有5期帳款仍未還清,並於101年4月
郵寄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予原告核對,發現原契約所定到期日
應為101年3月18日,卻遭被告公司人員直接竄改為101年8月
18日,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公司之人員仍堅稱無人竄改並且
強迫原告必須多償還5期之分期金額及執行費用共計17,348
元,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軍台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合字第41365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原
告既已履約按期清償欠款,則被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即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清償日期由101年3月18日更改為101
年8月18日。原告於變更借據契約之日期前方蓋章,乃被
告銀行表示原告有延長清償期,故應於日期前方加蓋印章
,並非基於原告同意日期更改為8月18日才蓋章。又原告
於97年8月21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當日,已交付被告超
過2,200元之款項。
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放款帳務查詢單上所記載
之資料,雖然仍有餘額未清償,然而原告與被告當時所簽
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即為101年3月18日,如何扣款乃被告銀
行決定,既然清償期已屆至,縱查詢單上仍有餘額,仍應
認為沒有欠款,因為此乃係被告銀行自己之疏失所造成。
⒊因被告於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前已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
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原是要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
,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希望每月繳款金額不超過3,000元
,對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時已經有5個月未繳款不爭執,但
被告對此情事理應有所知悉,原告也未特別提起,101年3
月18日是被告自己計算還款期限之結果。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共計5年。原
告自97年3月5日起開始發生延滯,尚欠本金餘額127,844元
,被告催繳未果,遂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
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投資失利,薪資
收入必須償還他人借款,致無法依約繳付本息,遂向被告聲
請延長借款期限,被告同意其聲請,就所欠餘額延長借款期
限至101年8月18日,並於97年8月21日始簽訂變更契約,所
變更之契約條件除延長到期日外,其餘條件均無變動,且簽
約當時原告僅繳付97年3月5日至97年8月5日期間之積欠利息
2,144元及本金56元。
㈡惟被告公司之行員因疏失漏計原告已欠繳5個月,而將變更
契約還款之到期日以電腦誤繕為「101年3月18日」,實應為
101年8月18日,因為原告當時尚欠本金127,844元,每月繳
納2,820元,原告尚須分48期始能攤還完畢,被告乃要求原
告先存入2,200元,先用以清償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
日止積欠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僅繳付97年3月5日至97年
8月5日間之利息2,144元及本金56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聲
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01年3月18日(當時被告漏未考量兩造已
談妥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僅繳付利息,故自下一
個本息攤還日即97年9月18日起算48期,以101年8月18日為
末期),每月繳納2,820元正好符合原告請求展延後每月繳
款金額最多3,000元之償還條件,若是還款日計算至101年3
月18日,以原告當時尚欠本金127,844元,每月需攤還金額
為3,180元,已逾原告每月3,000元之償還能力。
㈢被告公司發現變更契約還款之到期日以電腦誤繕為「101年3
月18日」,經提報被告集集分行放款審議會議,討論過程中
發現自下一個本息攤還日起算48期之末期為101年8月18日。
且若以原約定之借款到期日101年3月18日計算,原告尚積欠
本金餘額127,844元,每月需還款金額為3,180元,已逾原告
每月3,000元之償還能力,將違背當初兩造談妥之條件。放
款審議會議基於協助借戶解決財務困境及降低本行逾放比率
等二因素考量,乃同意將申請變更之借款期限由94年3月18
日至101年3月18日延長至101年8月18日,並由承辦人員茆原
銘以手寫將「3」變更為「8」,且依照銀行之習慣,若契約
內容有記載錯誤,為避免客戶往返銀行更正之勞費,會請債
務人預先於契約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更改。因此,被告更改
資料,業經原告同意,應屬合法有效,更改當時可能因為事
忙,所以忘記打電話跟原告告知此一事情。
㈣嗣後原告於101年4月未繳交當期本息,因尚有本金16,348元
及積欠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向原告催繳並告知前述誤繕之情
況,惟原告仍表示借款已屆清償期並向被告要求提供對帳單
以釐清事實,被告並立即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然於被告101
年4月23日再次催繳時,原告仍置之不理。
㈤原告曾於101年2月7日及101年3月9日自行前往合作金庫開元
分行臨櫃繳交本筆貸款之本息,查原告臨櫃交易取得之收據
聯,其上即有顯示該筆貸款現欠餘額,所欠之餘額分別為19
,062元及16,348元,可推知原告對其尚有積欠本金,且因原
告拒不清償,被告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知之甚詳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9日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向南投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南投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68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請求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
年5月2日核發南院勤101年度司執合字第41365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國軍臺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並
於101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於前述扣押
範圍內,移轉予被告;以及原告前於9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
請信用貸款,嗣因原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於97年8月
21日與被告公司集集分行承辦人員協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更改借據契約、被告公司放款帳務資料、南投地院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支
付命令卷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1年3月18日
,被告縱為誤繕,亦屬被告之疏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上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1日簽訂之「變更借據契約」,
乃係約定:『原借據所訂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4年3月18
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8日止」改為「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
至民國101年3月18日止」』,嗣遭被告公司人員直接竄改
上開清償日為101年8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原告提出記載延長後清償日為10
1年3月18日之變更借據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7頁),而被告雖提出記載清償期為「自民國94年3月18
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18日止」之變更借據契約一紙(見
本院卷第17頁),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8月
18日」月份之「8」字,乃被告公司承辦人茆原銘事後
手寫更改,更改當時可能因為事忙,所以忘記打電話跟
原告告知這件事情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在軍中服役,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
外出,因此被告請原告於變更借據契約之左側先蓋一顆
預備章,若契約內容需要修正,原告即不用再從軍中出
來蓋章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變更借據契約
書內容之修正,攸關原告應償還借款之金額及期限,此
等契約之重要事項,一般人豈有預先蓋章,並同意他方
於事後任意變更,且無需加以通知之理,是被告所辯,
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⑶因此,被告公司乃事後自行以手寫之方式更改「變更借
據契約書」上之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18日,並未經原告
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之行員因疏失漏計原告尚欠繳5個月
,而將變更契約還款之到期日以電腦誤繕為「101年3月18
日」,實應為101年8月18日,被告業已更正,並已通知原
告等語,惟查:
⑴縱認被告就借款日期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僅屬表示行
為有錯誤,於未經其合法撤銷前,其上開表示仍屬有效
,而被告更改變更借據契約,並未通知原告乙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上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自不生意
思表示之效力。
⑵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尚欠5期款
項未繳,被告向原告催繳並告知前述誤繕之情,雖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核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復
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⑶原告雖於101年2月7日及101年3月9日自行前往合作金庫
開元分行臨櫃繳交本筆貸款之本息,而原告臨櫃交易取
得之收據聯可得知原告所欠之餘額分別為19,062元及16
,348元,惟查:兩造於變更借據契約中,僅約定延長還
款期限至101年3月18日,至被告銀行如何計算月繳金額
、計算之基準為何,係屬被告銀行之內部事項,非原告
所得知悉,縱於101年2月及3月仍有餘額,原告亦無主
動向被告確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已通知原告上開誤
繕情事等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單方變更借據契約之內容,不生變更之效
力,原告就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間,經延長後仍為「自民國
9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18日止」。
㈢原告另主張其既已履約按期清償欠款,則被告就該部分之債
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變更借據契約記載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限為:「自民國94
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18日止」等語,如前所述,
惟本院審酌該變更借據契約並未約定逾此期限後,原告之
債務,即當然視為消滅,則原告若尚積欠被告款項,被告
仍非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又查,變更借據契約第二至第四點乃約定:「二、本金餘
額為新台幣127,844元整。三、其他變更事項:(空白)
四、除前開更改部份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
文字,而原告自97年9月開始依變更借據契約繳款,至101
年3月繳款後本金尚欠16,348元,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放款約定事項到期明細表及101年2月、3月
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依變更
借據契約第二至第四點上開約定,既然原借據所有條件除
清償日變更外其餘仍為有效,則原告於101年3月繳款後本
金尚欠16,348元,應可認定。
⒊再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65號執行命令,係以南投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
執行名義,而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款項,原告於101
年3月繳款後本金尚欠16,348元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則
本院民事執行處根據上開執行名義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
41365號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
屆至還款期限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栽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
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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