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翔指定辯護人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翔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19至21、23、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維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連同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放置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而持有之。蔡維翔另基於共同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9月起,在網路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手槍後,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與不詳之人,共同將上開M9手槍之塑膠撞針座,改換成金屬撞針座,又接續將上開M9手槍之槍管,改換成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維翔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維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維翔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及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會員註冊資料暨手機、E-MAIL發送認證紀錄、登錄紀錄、購物交易明細清單、露天拍賣網評價頁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上網紀錄及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25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 張崇葆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9至38、48至50、57至64、68至7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等資料2份、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聯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451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179頁)、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3-1、12、13、19至21、23、26、27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為:「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062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2451號函1份(見他卷57至64頁、本院卷第153頁)附卷為憑。是扣案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3-1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遭查獲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客體種類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㈡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
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其所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所持有子彈之來源為張崇葆,然迄無因而查獲槍枝或子彈來源之情形,有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可參,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以被告所改造之槍枝僅1把,持有子彈數枚,僅供作為
防身之用,並無使用於暴力犯罪,亦無流出與不法之徒所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製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製造、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且從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係因有毒品債務而欲供己防身之用,方改造本案槍枝及持有槍彈,已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亦予敘明。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製造之手槍種類、數量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未有證據證明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工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弟弟、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原扣案之9顆中,5顆經試射擊發認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內),均具有殺傷力,然未於第1次試射鑑驗之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鑑驗,試射後結果為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4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被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3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該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之3顆非制式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9至2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預備用以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購買改造槍枝零件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槍管,分別係自被告所購買之
玩具槍所拆卸而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且經鑑定亦認均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0625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57至64頁)可參,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擬槍,屬行政罰之範疇;附表編號18所示之電鑽固定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物,為吸食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至11、16、17、2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槍枝或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M9)(含彈匣2個)1支蔡維翔具殺傷力2模擬槍(G17)(含彈匣1個)1支蔡維翔不具殺傷力3-1子彈3顆蔡維翔均已擊發,具殺傷力3-2子彈6顆蔡維翔均已擊發,不具殺傷力4空包彈(含火藥)6顆蔡維翔5空包彈7顆蔡維翔67mm底火78個蔡維翔7改造槍枝半成品(克拉克G27)1支蔡維翔非制式空氣槍8克拉克G27操作槍彈匣1個蔡維翔9克拉克G27後火控1個蔡維翔10克拉克G27撞針座(內含撞針)1個蔡維翔11G17撞針座(內含撞針)1個蔡維翔12M9撞針1支蔡維翔13M9彈匣彈簧1個蔡維翔14G27槍管(已貫通)1支蔡維翔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5M9槍管(未貫通)1支蔡維翔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6覆進簧導桿(含彈簧)2支蔡維翔17電鑽1支蔡維翔18電鑽固定架1個19小電鑽套組(含鑽頭、磨片)1組蔡維翔20C型固定鉗2個蔡維翔21平口鉗1個蔡維翔22電子式游標卡尺1個蔡維翔23銼刀5支蔡維翔2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蔡維翔25玻璃球吸食器1支蔡維翔26iPad平板電腦1台蔡維翔27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蔡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