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勝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勝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勝傑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永安漁港北堤旁產業道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值為0.87mg/1超過標準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向國庫支付3萬元,可抵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同一事實受處分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7年12月31日繳納完畢)並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且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處分在內。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緩起訴處分如對異議人課予指示與負擔,應視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顯非公平。從而,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屬前述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於97年12月31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部分,自有未洽。惟就其中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差額1萬5千元(4萬5千-3萬=1萬5千)部分,自仍應予以裁罰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僅能就最低應繳納罰鍰數額之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難認允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