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雅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5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砂尾路55之
5號附近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前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陳美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併肋骨骨折,引發腦挫傷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葉雅雯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王貴楓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6至20頁、第22至41頁;相卷第56頁、第60至66頁;偵卷第6至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貿然超速駕駛自小客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美雲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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