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查被告係將拾得之楊○華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顯係以冒充告訴人楊○華本人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方法而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新臺幣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其餘提款卡、信用卡等均未扣案,而此等提款卡及信用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2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見楊○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楊○華所有、放置於該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蔡敏雄竊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5時3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該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蔡敏雄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並嘗試輸入卡片密碼,欲自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嗣經楊○華發現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且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遭竊後仍有使用紀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在場聊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楊○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萬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嘗試輸入卡片密碼,欲自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人萬○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在場聊天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人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在場聊天之事實。

(五)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楊○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萬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華南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113年7月22日華基港字第1130000093號函暨所附ATM插卡使用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113年8月22日華基港字第1130000104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竊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嘗試輸入卡片密碼,欲自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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