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林明道 、 盧怡秀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告訴人林明道、盧怡秀受傷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從事電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