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4594元│││算之利息。│├──┼────┼──────┼──────┼───────┤│2│新臺幣│97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53184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66810元│││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97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3184元│││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
一、債務人甲○○於88年11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4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2,778元正未給付,其中74,594元為消費款;6,184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92,826元(其中本金為566,810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26,01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4年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7年4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3,184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