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佳春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佳春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佳春任職於威立企業行,每月薪資為21,500元,名下無財產,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796,580元;債務人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債權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之配偶長期失業,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支出20,000元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796,580元,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調解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21,500元,配偶長期失
業,收入不穩定,故債務人須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生活支出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威立企業行在職服務證明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澎湖縣湖西鄉龍門國民小學午餐費繳費收據、學費袋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配偶 許宏仁 99年度至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5至43頁)。若以內政部公布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488元(債務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支出,亦即10,244元×2=20,4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20,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之收入21,500元扣除支出20,000元後僅餘1,
500元,難以清償近280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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